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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57-03-11

施行日期:1957-03-1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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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 院办 018

你院本年1月 日〔57〕 字第25 法秘 15号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我们研究后,兹联合批复如下:

(一)反革命罪犯已被判刑并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其财产遗漏未作处理,根据当前政策对其财产仍应予以处理时,无须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对于在逃的反革命分子的财产,在反革命分子尚未被捕获法办以前,以采用行政手续宣布代管为宜,暂时不必单独宣告没收。

(三)反革命分子在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已经死亡,遗留有财产,根据当前政策对其财产应予没收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其他刑罚而仅应单独没收其财产的反革命分子,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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