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的标准缴纳。 (二)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