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中“和试行开业审查”字样。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被撤消、注销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被撤消、注销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标志和包装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