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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5-11-16

施行日期:2005-11-16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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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协调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资源密度大或类型复杂、涉海产业多、开发强度高,需要协调管理的区域;

(三)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四)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五)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六)潜在开发和未来海洋产业发展的预留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五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海洋保护与开发并重、保护优先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海洋资源,维护海洋权益。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鼓励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大力兴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责任,都有协助、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指导沿海地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所在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将其纳入沿海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它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它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选划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省级行政区的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经各自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编制大纲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科学论证。

海洋特别保护区审批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科学论证,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区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领海以外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立。

第十五条 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前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消、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已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地对保护区实施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其他涉海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活动。

第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总体规划与工作计划;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基础管护、监测、科研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落实保护区内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

(八)统筹、协调保护区内保护、开发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九)开展保护区的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十)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十一)建立保护区资源环境及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规划,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目标,并采取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海洋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在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进行严格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的海洋及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施工和运营期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海洋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严格控制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采砂、围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确需围垦滩涂、围海、填海及采挖海砂、砾石、矿藏或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捕捞、采集、买卖保护对象;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可建立野生动物救助设施,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护海洋野生动物。

需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引进外来海洋生物物种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于海洋权益类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设施。从事开发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类人工生态恢复和修复措施,维护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

第三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禁止开展与保护区规划相冲突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三十一条 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的养殖技术,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加强自然景观和旅游景点的保护,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沙滩的建设项目。生活污水和垃圾的处理,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三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发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区内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视和监测结果,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调整计划报负责审批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负责管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第三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鼓励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的共管共护,对保护区重大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项目采取举行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对保护区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的意见。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将海洋特别保护区作为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开发的科研、教学和实验基地。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积极开展海洋生态及资源保护宣传交流和国际合作,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评估。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评估办法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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