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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6-02-08

施行日期:2006-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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