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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5号――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5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9-06-23

施行日期:2009-06-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英文名称为Adipic acid,简称“AA”,税则号列:29171200)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6月27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税则号列:29171200,该税则号项下己二酸盐和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171200项下“己二酸及其盐和酯”时,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本公告附件1中产品描述所称的进口己二酸时,商品编码应填报29171200。01;如果属于己二酸盐或酯时,商品编码应填报29171200。90。

二、凡申报进口己二酸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己二酸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海关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欧盟或美国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己二酸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五、在对原产于韩国、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二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时,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研究做出裁定。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8号(略)

2.己二酸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2:

己二酸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原产国

(地区)

厂商名称

征收比率

韩国

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

旭化成化学韩国

其他韩国公司

欧盟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

其他欧盟公司

美国

首诺有限公司

其他美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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