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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11-11

施行日期:2004-12-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必须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三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直接到外地招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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