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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10-29

施行日期:2004-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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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9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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