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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6-26

施行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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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删去。

三、将第二十五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删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七、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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