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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节录)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公布日期:1989-05-20

施行日期:1989-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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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节录)(1989年5月20日)

一、国务院同意你省在沿海指定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对确定的台商投资区,要制定总体开发规划,内部掌握,按《关于在福建省沿海设置台商投资区的会议纪要》(国阅<1989>46号)的规定执行。

二、福建省台商投资区为:厦门特区及厦门市辖的杏林、海沧地区;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未开发部分(1.8平方公里),需向外延伸时另行报批。在投资区内举办台资企业,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现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办理;厦门新辟地区按现行特区政策办理。

台湾客商在湄洲湾地区投资举办大型项目,可个案报批。

三、台商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我产业政策,不得举办属于国家禁止发展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鼓励台商举办独资企业、“两头在外”的企业以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台商服务的第三产业项目尽可能由我方举办。

四、对台商投资项目用地,我方可采取土地入股或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的形式提供,以项目带动开发,由点到面,由小天大,逐步配套。随着投资环境的改善,土地使用费要相应调整。要防止炒卖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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