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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苏府办(2004)10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7-11

施行日期:2004-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 7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该法正确实施,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制定配套工作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制订了《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各部门有关配套制度制定后,应对外公示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其贯彻实施情况将作为实施行政许可法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要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配套工作制度。现就配套工作制度的具体内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一)确定责任机构。建立服务窗口的行政机关,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明确工作人员要求。包括执法资格、业务水平、工作作风等。

(三)明确公示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等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合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四)申请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和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处理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五)书面凭证。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六)决定送达和公开方式。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许可决定送达期限、方式,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方式以及公众查阅的方法、途径,明确接受查阅的责任机构以及查阅登记、不予查阅的情形,

规定投诉受理制度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七)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要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制度。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的责任制规定。

二、网上公布与受理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一)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许可信息。

(二)明确网上公布、受理与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责任机构。

(三)网上告知、通知受理与不予受理的规定和网站操作程序。

(四)申请人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办法。

三、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

(一)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审查机构及工作规程。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机构工作人员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经审查后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告知与听取意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应附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期限和期限延长。法律、法规、规章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期限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期限办理;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公告。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本机关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五)行政许可决定与证件。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的种类形式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并制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程序、期限等规定。

(六)变更与延续。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的情形、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七)行政许可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四、听证制度

(一)听证范围。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和具体事项,分类明确法定听证、主动听证、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

(二)听证的告知和公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听证类型,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期限和时效,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告知听证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并举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本机关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三)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加人代表制方式的,应当制定听证参加人代表的产生办法(资格条件、报名方式、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告。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由本机关受理、办理、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并规定听证主持人产生的办法。

(五)听证程序与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程序与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并进行听证,根据听证笔录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一)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上报备案。

(三)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予以公告,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法,以及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

(四)委托实施。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五)监督和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具体要求、法律责任,监督措施等。

六、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制度

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特别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一)招标拍卖制度。 1.适用范围。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2.具体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程序。 3.告知与决定。招标、拍卖有关事项的书面告知,中标人与未中标人、买受人和未买受人的书面告知,行政许可决定与决定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告知。 4.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内容、工作纪律、行政处分等。

(二)考试考核制度。 1.适用范围。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事项确定。 2.考试考核的组织与程序。确定并公布考试考核的实施主体(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制定考试考核程序;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并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并组织考试;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3.考试成绩、考核结果的公布和复查。行政机关应当对考试成绩、考核结果的公布方式、公众查阅方式、提出异议方式、复查程序及公布作出具体规定。 4.行政许可决定与送达。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资格证、资质证的送达方式、期限(十日内)规定。 5 、法律责任。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三)检验检测检疫制度。 1.事项、条件公布。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布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目录和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公布公众查阅及询问方式,对公众的询问应当及时、准确的作出说明和解释。 2.实施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3.实施程序。由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规定送检方式、工作期限和其他要求。 4.行政许可决定与送达。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送达,并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5.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被许可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手段。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特点,明确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和具体手段,保证行政机关正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监督检查的程序与处理。包括执法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的纪录、签字、建档归档,抄告有关机关,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查与决定程序等。

(四)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五)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政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鼓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并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答复。

(六)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对被许可人和监督检查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一)责任内容与种类。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明确行政处分和行政赔偿的具体规定;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二)决定程序。行政机关依法制定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等的审查决定程序。

(三)异议处理。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七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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