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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5-04-27

施行日期:1985-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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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全民、集体、乡镇、街道办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下同)的环境管理,切实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使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持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委、经委、城乡建设和环保部门都要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共同把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关。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必须服从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不至于对周围环境有不良的影响。

建设项目的选址,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三条 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区,不准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或设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要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无毒或低毒害的原材料,要选用经济技术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建设项目与老污染源有关联的,要一并治理新老污染源,统一设计环保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所有新建项目都必须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有环境影响评价篇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会议,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提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送环保部门。

第六条 对有污染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项目主管单位签署审查意见,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大、中型项目除国家规定者外,均由省环境保护局审批,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上报备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有权在一个月内重新审查或责成下级环保部门重新审查,并以重新审查的意见为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保工程设施方案,须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建部门不予规划定点,不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农业部门不批准土地,银行不予贷款。

凡排污口设置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的,应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接入城市排污干管的,应经城建部门同意。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保工程设施,必须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设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会议,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提前将初步设计文件送环境保护部门。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应包括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严格把好“三同时”关。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环保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项目总概算,从计划上安排落实,不得留下缺口。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要对环境保护负责。环保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否则,要追究设计部门的责任,并给以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环保工程设施未同时竣工的,不得试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新建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要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其中大、中型项目,必须填报国家统计局(83)统社字180号文规定的《统环年5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或环保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生产或强行投产的,经调查核实,处以一万至二十万元的补偿性罚款,并加两倍以上征收排污费;造成污染的,要负责赔偿损失;污染严重的,要立即停产。同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批准投产者的责任,并给以经济处罚,直止追究法律责任。

补偿性罚款和赔偿费应由企业在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补偿性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4月27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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