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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2]18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0-15

施行日期:2002-10-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16日 新政法函[2002]5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明确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法律依据,做好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特就以下问题请示贵办:

一、已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污水,是否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如果征收,是向排水者征收还是向污水处理企业征收?

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水体是指什么?包含哪些具体要素?

亟请函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

(2002年10月15日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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