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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鹤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1-10

施行日期:2004-01-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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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8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四、对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超标、污水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含区辖乡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六、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七、排污者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排污者的生产设备因租赁、承包等形式转让管理权但未办理财产变更手续的,仍由原法人代表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按实际排污状况进行统一申报;排污者通过兼并、重组、收购等形成多个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每一个排污单位均应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八、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方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九、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它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其排污量的申报、核定及排污费的征收工作,按照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我市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征氮氧化物排污费。

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由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区(含区辖乡镇)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十一、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不能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和征收。

十二、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需申请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市、县国库部门应当将所收缴排污费总额按10:10:80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四、我市各级环保机构经费的过渡工作,从2003年起,以2000年在排污费中列支环保机构的经费为基数,2003年至2005年每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经费最多可以按照基数的75%、50%、25%的比例予以安排,排污费当年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十五、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县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十六、排污者需要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县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十七、县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九、排污者逾期不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反《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

二十一、凡本意见涉及不到的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人民政府及市、县财政、计划、经贸、环保、物价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按照《办法》要求,积极推进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进程,努力实现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四年一月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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