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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佳政办发[2005]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9-12

施行日期:2005-09-1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型煤,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保证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列入国家清洁能源目录的能源。

本办法所称型煤产品,是指以原煤为主要成份,内含一定添加剂,经机械加工制作成一定形状,达到规定标准,燃烧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洁净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发展型煤产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提高城市集中供热能力,逐步扩大城市集中供热面积。要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改造,对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小型供热锅炉逐年进行并网,以统一集中供热或区域集中供热替代分散燃煤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要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实行区域集中供热,以集中供热规模控制原煤散烧供热锅炉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暖锅炉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原有供暖锅炉属原煤散烧类型,暂时不具备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条件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逐步改造为使用型煤专用锅炉。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暖锅炉(含洗浴业锅炉,以下略),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非供暖锅炉,应当使用型煤专用锅炉或采用机械炉排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饮食服务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指大灶,以下略),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型煤。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改用清洁能源或型煤。

第十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十三条 锅炉生产企业要积极研究开发节能降耗、热效率高的先进环保锅炉产品。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型煤要兼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实行优质低价。型煤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检测认可后,方能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型煤及型煤炉具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对用户单位的作业人员指导的义务。

用户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作业人员资质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锅炉产品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平公正、规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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