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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发文字号:环办函(2007)3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1-16

施行日期:2007-0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深圳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明确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用语的函》(深环函(2006)10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用语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9号)关于“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用语没有本质差异。

对于固体废物鉴别结论的用语,可表述为“危险废物(危险性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危险性液态废物)”。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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