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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8-04-30

施行日期:2002-04-04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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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的统一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出口信贷的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对外筹集现汇资金和对外发行债券、开展租赁业务筹集资金建设的项目;地方、部门直接向外借入资金兴办的建设项目;以及外商直接提供设备、技术和现汇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实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和省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广东省建委管理;

市、县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市、县建委管理。

第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送主管建委备案。

第五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工程选址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六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应按我国的标准、规范;如采用国际标准、规范,应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七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应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国内招标。技术性较强的大型工程项目,经主管建委批准可实行国际招标;外商提出要求,经主管建委同意,也可由国外设计机构或施工企业独立承担。

第九条 利用外交基建项目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动工:

(一)引进技术、设备协议(合同)和施工合同已生效,资金已有保证;

(二)施工图纸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三)场地的施工设施已完成。

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施工,按我国的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执行;需采用国外标准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按国家规定进行。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投产的项目可实行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即可申报验收:

(一)按施工合同、图纸完成了施工;

(二)经初验符合设计标准;

(三)各项技术资料、图纸整理完毕符合工程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四)编制了工程决算。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与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结算手续,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地区、台湾地区资金和华侨资金的基建项目,可按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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