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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十政发[2000]5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9-15

施行日期:2000-09-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五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地处秦巴山区腹地和中西结合部的十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加快资源开发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十堰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拓宽投融资领域

第一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鼓励外商开发旅游、矿产、水能、林特、药物及绿色食品等优势资源;购买企业产权、股权,优化重组资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企业,包装优势企业境内外上市;兴办第三产业。

第二条 外商可采用BOT、BOO、BOOT、TOT、ABS等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

第二章 税费征收从优

第三条 兴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前二年免征、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矿产资源开发和旅游资源深度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50%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优惠政策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该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经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在享受减免优惠政策期满后,考核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如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不少于10年、且外商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经申请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财政按企业当年所缴企业所得税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商在我市未设立机构而又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专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等)和其它所得,减按2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有税收互免协定的国家,按互免协定执行。

第六条 对所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免征三年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改(扩)建现有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其改(扩)建后年度新增增值税超过20%部分,其中属于地方分成范围内的,两年内全额交纳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办法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进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本级财政分成部分,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实行全额征收,由财政根据征收额度给予奖励支持;前两年由地方财政给予全额奖励,第三年奖励50%。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投产后5年内,实行依法征收,财政根据入库额全额奖励支持,对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合资、合作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地方财政按其当年所缴土地使用税入库额给予50%奖励,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6年;经营期不少于5年从事资源开发的,资源税实行全额征收,前5年由地方财政按其当年所纳资源税入库额实行全额奖励支持,经营期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教育附加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流转税附加收费、卫生许可证费(饮食服务业按规定减半收取)。

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卫生监督防疫费、规划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筑施工噪音超标排污费、地价评估费。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上缴财政的职工物价补贴(每人每年人民币180元)实行减、免、缓的办法,对从事农、林、牧、交通和能源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免收职工的物价补贴;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1至5年免收,第6至第10年减半收取;对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第1至3年免收,第4至10年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外,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对市有关政策性集资,一律免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从优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用于其它领域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价方面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奖励支持:属于生产型企业,奖励40%;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奖励30%。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期内场地使用费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土地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

第四章 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和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建委、科委、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外汇管理、公安、监察、劳动、土地、规划、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的联合办公制度,并设立联合办公大厅,公开办事程序、制度和结果,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和高效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外资项目的审查、审批,发放证照及特种行业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的征用、开发、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报批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行为的调查和制止,审核收费项目,发放《交费通知书》、《外商缴费登记卡》,监督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信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效益好的企业实行金融倾斜;对兼并、收购市区的企业、资金营运暂时有困难的,可帮助提供启动资金贷款;积极从信贷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对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银行可开出承兑汇票,开户行积极办理贴现,人民银行给予再贴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计、物资器材供应和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及家属,在本市范围内的食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视本市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类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由市政府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颁发“重点保护单位”标示牌。凡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费(除公、检、法部门执行紧急公务和国税、地税、水电部门正常收税、费外),须凭市招商局签发的许可证;对无许可证者,一律不许进厂检查和收费。任何市属部门和个人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四)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受理上述投诉业务,投诉电话:8688480。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等,使企业产品更新换代而拥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达到25%以上的,当地政府可按情况分别给直接引进者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外地经营管理者和科技人员,为企业创造较大效益的,由受益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当年效益5-15%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我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中介人,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1%的比例计奖(资金按足额到位之日外汇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下同);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每增加100万美元增奖0.1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引资额一次性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个月内兑付资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期兑付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引进外商独资企业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引进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金由受惠企业支付。中介人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市外境内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驻我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按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标准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十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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