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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协(1998)24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3-26

施行日期:1998-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事务所)的审批,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7)46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作为发起人,应符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3)第110号《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提出申请。

三、合伙发起人除向北京注协报送《试行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人协议书公证书;

2.合伙事务所章程公证书;

3.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公证书;

4.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的公证书;

5.合伙人资格审核表[附表-(1)]和合伙人业绩审核表[附表-(2)];

6.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专职在合伙事务所工作的保证书;

7.合伙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8.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一览表(附表二);

9.合伙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附表三);

10.合伙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会计师情况表(附表四);

11.合伙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附表五);

12.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核表(附表六);

四、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向北京注协办理执业登记,并由北京注协予以公布。

五、合伙发起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合伙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或有限责任事务所。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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