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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2-11-01

施行日期:1992-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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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对放开副食品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保持物价基本平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函〔1992〕18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政府掌握的、用以调控重要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专用基金。

第三条 长沙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和管理工作;监督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对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商品或建设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向市政府报告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取和使用情况。

市建委、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和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范围是:

1、从国家对国营商业企业1992年猪肉、生活用煤的财政补贴基数中提取一部分,1993年至1994年每年提取1000万元;

2、市区(含郊区、下同)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实际营业天数,根据不同床位的实际收费标准,价外收取2%;

3、市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取2.5元;

4、外地驻长机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收取2.5元;

5、外地(含县、郊)进入我市市区的建筑安装单位,按经定额标准核定后工程总造价收取0.5%。

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下列部门和单位收取:

1、从猪肉、生活用煤原财政补贴基数中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季拨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2、从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部门代收;

3、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4、从外地驻长机构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代收;

5、从外地建筑安装单位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基本建设专项费用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

第六条 由有关部门代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收款收据或发票。所收价格调节基金于收取后次月的15日内解缴到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七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是:

1、为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而采取的临时性价格补贴;

2、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3、用于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九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需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送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提出补贴方案,填制《价格调节基金补贴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使用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

长沙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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