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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品住宅预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苏价房地字[1998]19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6-11

施行日期:1998-06-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新区、园区物价局(办)、建委、市区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品住宅交易价格的管理,规范商品住宅预售价格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商品住宅预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苏州市《商品住宅预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于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商品住宅预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商品住宅(以下简称商品住宅)预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省对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商品住宅预售价格实行申报认可制度。开发经营单位在进行商品住宅预售前,应按规定向市物价局申报预售价格,经审核认可后发给《商品房预售价格认可证》。苏州市区具体预售价格管理由苏州市物价局驻市房地产市场的窗口承办。

第三条 商品住宅预售价格认可需下列资料:

1、市建委签发的《商品房预售核准意见书》;

2、预售价格申请表(附后);

3、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可按不高于价格部门认可的预售价格70%的比例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收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由开发经营单位按同等银行存款利息进行抵算。

第五条 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者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商品住宅预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认可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住宅预售时,应将价格部门认可的预售价格明码标价;在制作商品住宅预售广告时,应向广告单位出示价格部门发给的商品房预售价格认可证,否则不得办理预售价格广告业务。

第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市、新区、园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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