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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个体屠宰卖肉户登记管理的规定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2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6-03-19

施行日期:1986-03-1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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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进一步搞活流通,活跃市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个体屠宰卖肉户,实行登记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于以经营为目的城乡屠宰卖肉户,必须按个体工商业登记程序,到所在县区卫生防疫部门体检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到县区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领证手续,领取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者,方可经营屠宰业务。

二、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已开业经营的城乡个体屠宰卖肉户,必须在四月三十日以前,持县区卫生防疫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到县区工商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领取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

三、个人宰卖猪、牛、羊肉,属于常年性经营的,核发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属于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

四、城乡所有个体屠宰卖肉户,自五月一日起必须持营业执照经营。属于自养自食有余,需上市销售者,必须持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市场管理人员在检查验证时给予注销,不以个体工商业对待,否则一律按无证经营论处。

五、城乡个体屠宰卖肉户,要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以肉食卫生质量、屠宰场地、经营场地等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各县区工商管理局和工商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鲜肉市场的管理,禁止瘟病、变质的猪、牛、羊肉上市。

六、城乡个体屠宰卖肉户,必须遵守本规定,违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教育、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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