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有计划商品生产、商品流通的需要,增强企业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有效解决我市工商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每年应从本企业留利中,按下列档次分别提补自有流动资金:人均留利在800元以上的企业,按10%提补;人均留利在500元以上不足800元的企业,按5%提补;人均留利不足500元的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中按10-30%的比例提补。
集体企业仍按原有规定,在生产发展基金中按50%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和集体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也可以按高于上述规定的比例提补自有流动资金。
第三条 国营企业按照占用国拨流动资金的一定比例提补流动资金并计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可按照月千分之三的比例提补;微利、亏损企业,可视实际情况,由财政部门和专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协商审定,按照低于月千分之三的比例提补或不予提补。
第四条 建立企业流动资金损失准备基金制度。工商企业在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或财政与主管部门下达的)实现和上缴利润任务后,原则上可按年从销售收入中,以千分之三的比例提取自有流动资金损失准备金,并计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可视本企业经济效益状况,经与财政部门和专业银行共同协商审定。亏损、微利企业及按规定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的商业批发企业,均不提取流动资金损失准备金。该项基金建立后,企业流动资金发生的损失不再进入成本或冲减其它资金,而用损失准备金弥补。此项准备金可参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
第五条 中央和省定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后,国营企一律按照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定价调整帐面价值。对因此所产生的新老定价差额,经专业银行审批后,作增减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政办[1986]31号文件规定精神执行。
第七条 提倡集体企业采取集资、入股的办法,自行充实流动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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