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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碘盐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长府发(1989)2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9-03-22

施行日期:1989-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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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供应加碘食盐是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的重要措施。几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有关碘盐管理规定,贩卖非加碘食盐、劣质盐,哄抬盐价,扰乱了碘盐市场秩序,导致地甲病发病率上升,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加强我市碘盐市场管理,巩固和发展地甲病的防治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特通告如下:

一、碘盐实行专卖。由各级盐业公司和粮店、供销社经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盐业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计划,合理储备、平衡分配,认真做好碘盐的加工和销售工作。

二、碘盐经销单位要将碘盐列为必备商品,有足够的库存,不得断挡脱销,不得转手倒卖,不得销售非加碘食盐,不得私自抬高碘盐价格。

三、对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盐业部门必须做好碘盐的调配工作,保证充足的碘盐供应,碘盐经销单位应积极做好碘盐销售工作。

四、各级盐业、卫生、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加强碘盐市场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购碘盐、哄抬盐价、扰乱碘盐市场。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对当事者及单位负责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过、没收非碘盐、处以非法所得5-15%的罚款和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六、对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盐务稽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由工商、卫生、盐业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由市粮食局、工商局、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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