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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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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7-18

施行日期:2001-07-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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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首都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信誉评价体系的建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开展经济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以下统称为“市场主体”),如存在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交易对象权益的行为,都将被锁入“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管理系统”(以下称“警示系统”)。

第三条“警示系统”将记载市场主体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及受到的处罚和政府对其某些行为的限制程度。锁入“警示系统”的市场主体,在被锁入期间,其投资等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相关的行为将受到限制。锁入期满后有关限制即予解除,但其违法记录将做永久性记载。

第四条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站HD315查询与其交易的市场主体是否有不良记录,并可以将该记录作为参考,决定是否与其交易,避免受到曾有恶意交易行为的市场主体的损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把应锁入“警示系统”的市场主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做好“警示系统” 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协调税务、海关、银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按本法规定将严重偷税漏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触犯刑律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市场主体锁入“警示系统”。

第六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警示系统”。市局建立专门的“警示系统”书面档案库,将提交的锁入“警示系统”的书面报批材料及有关的证明资料存档,并做永久性保存。

第二章 锁入“警示系统”企业的范围和时限

第七条 企业年度检验中被确定为B级企业的,限制其作为投资人投资兴办企业、增加新的经营范围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锁入时限为十二个月。锁入时间自本年度企业年检定为B级企业之日起,解锁时间为下一年度申报企业年度检验确定为A级企业之日。

第八条 企业年度检验中未通过年检的,限制其所有的登记行为。锁入时间自本年度企业年检未被通过之日起。

第九条 涉嫌重大违法经济案件的企业限制其投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行为;

涉嫌重大违法经济案件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限制其投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

涉嫌非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将被关闭登记通道,限制其办理延期、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

锁入时间为自执法部门立案之日或立案部门认为应对其进行限制之日,解锁时间为结案或销案之日。解锁原因属于销案的,此项记录应在“警示系统”中全部删除;属于违法事实成立,做出行政处罚的,该项记录在本库中删除,转入不良行为提示记录系统(违法违章记录库)内。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限制其投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锁入期限为五年。锁入时间为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解锁时间为锁入期满五年之日。

(一)出具虚假文件登记注册企业经限期改正而未改的;

(二)恶意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版权拒不改正的;

(三)盗卖计算机软件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

(六)发布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

(七)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额占原注册资本(金)50%以上或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给企业、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之间的。

第十一条 出具虚假验资、评估、审计报告的企业锁入“警示系统”的期限为十年,锁入时间为对其进行处罚的决定书生效之日,解锁时间为锁入期满十年之日,锁入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出具的任何文件。

第三章 锁入“警示系统”的自然人范围

第十二条 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锁入“警示系统”,限制其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锁入期限为三年。锁入时间自经法定程序认定其违法行为成立之日或执行刑罚期满之日起,解锁时间为三年期满之日。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的;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对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外罪行的罪犯。

第十三条 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限制期限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锁入期限为五年。锁入时间自刑罚执行期满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锁时间为五年期满之日。

(一)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

(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属于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容留卖淫、嫖娼被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 自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禁止其作为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禁止其在企业注册代理行业、商标注册代理行业、广告代理行业从业;锁入期限为五年,解锁时间为五年期满之日。

(一)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登记注册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代理人、被委托人;

(二)擅自从事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商标、广告注册代理业务的;

(三)签署虚假验资、评估、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

(四)为企业的投资人垫付注册资本(金)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

(五)虚假出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他自然人;

(六)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他自然人;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向登记机关隐瞒、虚报真实身份的;

(八)被税务、海关认定有重大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及被税务、海关认定有重大偷税、漏税行为的其他自然人;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外国公司驻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不良行为警示管理系统”的具体操作和管理由市局登记注册处主管,负责对市局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和区县分局上报的锁入“警示系统”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情况进行录入、整理、归档、统计汇总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各区县分局及市局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申报锁入(解锁)单位和自然人时,应将以下有关的文件送登记注册处:

(一)《锁入(解锁)警示系统企业审批表》;

(二)《锁入(解锁)警示系统自然人审批表》;

(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四)立销案审批表(复印件);

(五)有关司法机关及行政管理机关送我局的判决书、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建议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报批锁入“警示系统”的单位和自然人。由经办人填写《锁入(解锁)警示系统企业审批表》或《锁入(解锁)警示系统自然人审批表》(见附件1、2,以下称《审批表》,并附有关的文件、资料;经科长、分局长签署意见,报市局对口业务处处长、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市局注册处录入并归档。

第十八条 市局各处室、直属机构直接处理的案件及有关事宜锁入“警示系统”,由各处室、直属机构填制《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 各分局、各处室、各直属机构报送《审批表》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同时报送审批同意立案的文件或生效的处罚决定书或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报告及有关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材料(复印件)。

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管理部门要求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自然人锁入“警示系统”的,应由各级法制部门填报《审批表》,并附有关管理部门公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锁入“警示系统”应记录的内容:

(一)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号;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及其他应锁入“警示系统”的自然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违法定性的结论意见;

(四)锁入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申报锁入的部门名称;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锁入期限未满有关分局、处室及直属机构认为应解除锁入内容的,应填报《锁入(解除)警示系统企业审批表》(《锁入(解除)警示系统自然人审批表》,按原操作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解除。

第二十二条 锁入“警示系统”的内容,其锁入期限期满,自解除限制之日起,转入不良行为提示记录系统,其记录做永久保存。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应及时将本办法所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自然人报批锁入“警示系统”,凡属于办法规定,应上报锁入而未报的,一经发现查实,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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