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黄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黄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0-18

施行日期:2004-10-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颁布日期:20041018  实施日期:20041018  颁布单位:黄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设置一般规定

  第三章 申请与同意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实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凡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公共场所、桥梁、道路两侧规定范围等的城市空间和建筑物外侧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升空器具、实物造型等。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要求。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的受理、同意和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屯溪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容貌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容貌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三章 申请与同意

第九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和在自有场地设置非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条 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且按规定交纳公共资源使用费的,应当当场受理,除需征得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作出同意决定前,应当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许可。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区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同意的情形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同意。

第十一条 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同意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市、区财政(除支付在自有场地设置非自我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人应得费用外),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经同意和审批设置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可以注销该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同意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含2米以上高空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经同意和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施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同意和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保证亮化设施按规定要求安全使用。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事中与事后的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同意设置。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和不能按规定使用亮化设施的,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取消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并由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办理变更同意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施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施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同意和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和监管的协议均须移交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