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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4-05-09

施行日期:1989-11-15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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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简化审批程序。农民要求从事个体工商业,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后,即可营业。其登记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送乡、镇政府一份备案。但经营旅店、刻字、复印、修锁和客运三轮等特种行业的,需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期在小集镇经营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摆摊设点,也可以固定门面;可以租赁房屋,也可以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下,经批准后自筹资金,建筑营业用房。

三、对种植业、养殖业、专业户、重点户,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可以发给营业执照。

四、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的发展,增设商品批发(或零兼批)网点,降低批发起点;供销社要组织送货下乡,开展对个体工商业的代批和流动批发等业务。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定期减免税手续。

六、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应到所在区、县的保险公司办事处(支公司、任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运货保险。

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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