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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我市企业集团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发[2000]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28

施行日期:2002-09-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工商局《关于我市企业集团重新登记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市企业集团重新登记的实施意见

(二○○○年九月十二日)

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集团应当具备"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市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二、母公司控股的公司,可以视为母公司拥有的子公司。

母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该母公司应当是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明文确定的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成为母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四、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同时组建企业集团的,其核心企业控股的企业或全资子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一并改制,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一年内进行规范。

五、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上的国有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依《公司法》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为:企业集团名称及简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住所,子公司名称。

七、母公司对集团子公司的控股或出资证明,由母公司按《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交。

八、企业集团的名称与母公司的名称所标明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应当一致。母公司名称中不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达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3号)第十八条之规定。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局核准。

九、企业集团申请登记,对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一至三款规定应当报国家工商局核准的,依照国家工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企指字〔1998〕5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十、企业集团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发布。

十一、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核心企业年检的同时办理年度检验,企业集团的资格、条件作为年检审查事项。

十二、原有企业集团重新登记工作的时间,自2001年1月1日开始至年底前结束。

十三、"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重新登记工作区别情况分类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企业集团条件的,准予重新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

(二)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4000万(含4000万)以上,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在8000万(含8000万)以上的,经审查基本符合"规定"要求,短期内可达到企业集团条件,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限2001年12月31日前达到企业集团条件,逾期撤销企业集团登记证。

(三)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3000万(含3000万)以上,核心企业和其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在6000万(含6000万)以上的,但产品科技含量高、有发展潜力或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保留核心企业集团称谓,暂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至重新登记工作结束日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销企业集团称谓。

(四)生产经营地方特色产品的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集团,暂时不能达到企业集团条件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重新登记的时限可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重新登记结束之日起延长一年。

(五)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3000万以下的企业集团,短期内达不到"规定"要求,且经营亏损没有发展前途的,不再受理企业集团重新登记,责令该核心企业变更名称,取消集团称谓。

(六)"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为集团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在2001年12月31日前,依照《公司法》和"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但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的,不受此限。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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