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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实施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包府办发[1994]7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6-11

施行日期:1994-06-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一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对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时期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客运中巴实行定线管理,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四条 在试点期间,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年限为一年,试点工作结束后,经营权出让、转让的年限一般为二至三年。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实施,其基本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市政府颁布的有关城市客运交通的法令和规定。

二、负责制定包头市城市客运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从事城市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对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线路进行审批、招标,实行统一管理,完善客运市场机制。

四、受理经营者及乘客投诉,查处客运经营违章行为,协调裁定客运纠纷。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转让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价招标。招标以一车一招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我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竞投。参加竞投的单位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必须是车主本人。

第八条 应招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取得经营权:

一、单位法人代表持法人资格证和单位证明,个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到城市客运管理处填写报名登记证,领取招标资料,交纳报名费(含资料费)50元。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后领取《应招审批表》,并交纳招标抵押金1500元/车(中标者抵出让、转让费,未中标者退还抵押金),凭招标抵押金交款单编入竞价招标牌号后,即取得竞招资格。

三、取得竞招资格者依应价金额高者为中标者,额满为止。

四、中标经营者,在法律公证部门的公证下,同城市客运管理处签订《包头市城市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使用合同),在三日之内,向城市客运管理处预交一个季度有偿出(转)让费和管理费,逾期未交者,使用合同视为无效,招标抵押金不予退还。

五、取得经营权者,在签订使用合同后十五天内,准备营运车辆并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城市客运管理处《经营许可证》和稽查贴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入营运。

第九条 取得经营权者逾期未投入营运,视为自动退出,线路经营权由城市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重新竞投。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者因不可抗力,需延期投入营运者须在开业前十日之内提出申请,经城市客运管理处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营运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权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否则,按使用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者,半年内不得转让。实际经营半年后确需要转让的,经城市客运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时由城市客运管理处组织进行。转让方应向城市客运管理处交纳有偿出让费总额(以年为计算单位)预算%的过户费,严禁私下转让。

第十三条 取得经营权者若需在下一轮继续经营,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城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继续经营申请,可优先参加第二轮竞投。

第十四条 取得经营权者必须纳入城市客运的统一管理,依照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运调计划按各自的线路站点、班次有秩序地营运。不得越线经营,发生侵权行为。

对大公共汽车和客运中巴汽车并行线路实行统一站点、统一要求及车辆运行安全的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按包价费(1994)65号文批准,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及管理费,由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收缴和管理。

一、根据而各类线路的不同状况,出(转)让费的收费标准分为三类。收费标准按客位数确定。一类收费标准按每座每月100元;二类收费标准按每座每月70元;三类收费标准按每座每月30元。

城市客运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客运数确定。1-7座为30元/月;8-15座为25元/月;16座以上为20元/月。

二、管理费及出(转)让费按季度收缴,须在下季度十五日前交缴,否则按该总额的10%交纳滞纳金,逾期未交者,按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三、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应全部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站场与管理设施建设投资和扶持国有大中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后,城市客运管理处要认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加强对线路、站点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实践线路管理、稽查,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八条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遵章守纪,合法经营,服从统一管理,不断发送乘车条件,增强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

一、伪造、涂改、出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稽查贴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稽查贴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二、客运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班点、班次运营的,每发现一次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客运标志牌(包括班车线路路牌、稽查贴证)及票价表和监督电话等,给予警告处罚。屡犯者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五、凡不完成确定的指令性客运计划,不服从客运管理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理。

六、客运车辆技术状况不良,安全设施不完备,排废气超标,处以扣留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期修复。

七、客运车辆车身严重破损、座位破损、门窗玻璃短缺、升降失灵、车容不洁等,视情节严重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屡犯者责令停业整顿。

八、擅自提价,不按规定票价收费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通用客票,如用其他票据代替客过专用票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凡违章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运营车辆,在整顿期间所受的营运。一经发现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罚款500-1000元/次;

(二)没收非法所得(以该线路全天营业额元/(车)累计计算);

(三)扣留车辆。

如被处罚者拒不接受处罚,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乘客应自觉遵守包头市城乡建设局、包头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包头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

第二十一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一经发现,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包头市城乡建设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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