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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6-08

施行日期:2002-09-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200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规范城市燃气市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燃气事业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必须重视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城市燃气在供应、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过程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公安消防、劳动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管理燃气能够通达的地区,未安装管道燃气的民用住宅、新开民小区、新建民用住宅都应当安装管道燃气。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应当以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报有关部门立项前,必须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审核。

城镇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燃气设施必须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必须经城建、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试运行证并经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城市燃气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按照《城市燃气供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设立。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设备、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禁止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燃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实际用量收费。城市燃气价格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价。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量以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检验。双方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确认其计量表不准的,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立即更换标准计量表,并承担检定费及返还多收的燃气费。如确认计量表准确,其检定费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城市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城市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制止、举报损坏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由城市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维修管理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由于用户的原因致使燃气设施损坏的,修复费用由损坏者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应性检测,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燃气主管部门列入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性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本市使用的城市燃气器具目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不得改变城市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拆装拨动燃气表。

第二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燃气地下管网上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供气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城市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正常运转、运营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请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施工期间,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当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由有关安全检验机构按规定定期进行强制检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城市燃气。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用途或者停止使用城市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并经燃气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燃气管线应当设置安全控制阀门,有燃气管线的房间不得作为居室使用。

第三十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和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胶管穿越门、窗、墙壁等;

(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点;

(三)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用户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钢瓶;

(六)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气或者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三十三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确需停气或者降压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天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用户。

第六章 燃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第三十五条 燃气事故等级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燃气事故:是指1次事故重伤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重大燃气事故:是指1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三)特大燃气事故:是指1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和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组织抢修,排除事故隐患,并尽快恢复和保证正常供气。

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民防、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程,并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检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防护用品、器材、车辆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燃气主管部门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害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燃气设施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液化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供应、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管线。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灶具、茶炉、锅炉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供应、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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