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2001年5月15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市政府令第41号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卫生、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委托执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立户注册水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供水:
(一)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如没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或者发生灾害、紧急事故造成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网因施工不当造成的停水,由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和恢复,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如供水管网损失较严重,供水企业应配合抢修。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水费。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双方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定供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别装表计量,分类计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的注册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标准,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供水企业应逐步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直至缴清水费为止。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在缴纳水费后,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校核后仍有异议的,可申请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校核,核实后水费按实情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名、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通知供水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周期清洗、消毒、防腐。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季度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作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楼,建设单位应逐步推广安装一户一只智能计量水表。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用户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城市供水管道至水表(含表)范围内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不含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和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请建设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时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建、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打井、采石、挖沙、爆破作业;
(四)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级经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不得擅自启用。
公共供水设施及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十条 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如果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资质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水供水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输(配)水管道(网)、阀门(井)、立户注册水表(井)、消火栓、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2年2月24日原渡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发布的《渡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渡府发[1982]23号)同时废止。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