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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10-28

施行日期:2004-1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修正)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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