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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石政发〔2008〕3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6-18

施行日期:2008-06-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桥东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石家庄北方药博园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北方药博园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方药博园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方药博园项目对于打造药都品牌、改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关区政府、有关部门和驻地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项目土地储备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北方药博园项目土地储备工作,由北方药博园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有关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土地收回拆迁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有关区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村(居)和企业(单位)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出现不稳定因素,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的60%予以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土地规划用途全额予以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依据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不再单独补偿。

第七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药博园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并征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协议。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八条 药博园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做好征地报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解决。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统筹给予原土地权属单位一定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药博园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药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视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需评估的建筑物、构造物等需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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