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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6-08-25

施行日期:1986-08-24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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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提高监检工作质量,特制订本规定。

2.受监检单位必须是取得劳动人事部或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

3.锅炉产品监检的主要任务是:

(1)对出厂的锅炉产品涉及安全的质量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对锅炉制造企业的锅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劳动部门的检验单位进行。每个制造厂只应由一个监检单位进行监检。

5.监检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并取得检验资格证书。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产品监检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6.被监检产品的数量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监检单位)根据锅炉制造企业产品质量的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应低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

7.监检的内容包括实物、技术资料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三个方面。产品检查应当依照《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表》(附录一)所列项目,逐项进行实测或检查。确实不能在成品上检查的,应在生产过程中检查;不便实测的项目(如原材料验收),可通过对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8.监检项目的合格标准应按现行的规程以及专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9.监检人员应认真地逐项填写监督检验项目表,并整理存档。

10.监检人员发现锅炉制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及时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附录二),并要求制造企业限期处理。监检的项目经检查全部合格后,监检单位对受检产品出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录三)并在受检产品铭牌上打上监检标记。

11.对成批产品因采取抽检而部分未经监检的产品,在其产品质量证明书应注明“本批产品已经抽检”的字样,但不收取监检费,用户所在地劳动部门不再进行监检。如在安装时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由当地劳动部门酌情处理。

12.在监检过程中,制造厂和监检单位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报请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理。

13.监检单位应定期向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汇报监检工作情况。各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将情况汇总后报送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汇报内容包括:受检厂名、生产数量、监检数量、监检一次合格数量、不合格项次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劳动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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