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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交通厅

发文字号:[1997]浙交第9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2-25

施行日期:1997-02-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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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保证交通工程质量事故(以下简称质量事故)查处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处理,根据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除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过失,使工程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造成的返工、加固.补强处理等都属于质量事故。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具体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质量事故的认定标准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航道、港口、船闸等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以下等级:

㈠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一级质量事故;

㈡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二级质量事故;

㈢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及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三级质量事故;

㈣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四级质量事故;

㈤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及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五级质量事故;

㈥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质量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值最低界限为5000元。

第七条 质量事故的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三级及以上质量事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四、五级质量事故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一般质量事故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自己处理。

第八条 有人员伤亡联带的工程质量事故,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严格保护现场。

第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工程质量事故表(见附表)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人员伤亡同时报劳动人事部门),并根据质量事故大小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一、二、三、级质量事故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四、五级质量事故由市(地)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并报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一般质量事故由建设单位自行调查,并报市县交通局。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必要时调查组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的职责:

㈠组织技术鉴定;

㈡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㈢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

㈣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㈤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向第十条所列单位和部门上报。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个人因过失造成质量事故而引发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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