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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办发(2002)5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4-04

施行日期:2002-04-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从2001年起对电力用户按每度电0.02元标准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由电力经营企业并入电价一并收取,其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解决农网改造还贷。为了做好我市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编制的《重庆市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证农网还贷资金的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农网还贷资金部分,市政府授权市地税局征收。市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各供电局和各区县(自治县、市)电力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收取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随意减免。各区县(自治县、市)电力公司2001年度已向电力最终用户征收了农网还贷资金而未缴入市级国库的,由市地税局在2002年补征入库。

二○○二年四月四日

重庆市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农网改造还贷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我市农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0.02元标准,并入电价向电力用户收取。

第四条 农网还贷资金由市电力公司和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电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具体减免项目,由各供电局、区县(自治县、市)电力公司分别报市电力公司、市水电产业集团审核后,再分别报财政部驻渝专员办、市财政局审批。并由市财政局会同财政部驻渝专员办、市地税局发文公布。

第六条 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应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农网还贷资金收取后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按以下两种方式进行集中和解缴:

(一)市电力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财政部驻渝专员办申报上月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渝专员办按规定比例开具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市分金库。

(二)地方电网经营企业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制定,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代征农网还贷资金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按规定比例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市分金库。

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及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第八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九条 农网还贷资金的使用,分别由市电力公司和市水电产业集团编制预算。市电力公司编制的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市水电产业集团编制的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的拨付。每月底,市电力公司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办理拨款手续,并将资金拨入农业银行设立的农网还贷资金专户;市水电产业集团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按照入库进度办理拨款,将资金拨入在农业银行设立的农网还贷资金专户。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列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和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网还贷资金,违者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向用户收取农网还贷资金,应收不收或少收的,应承担因不收、少收所造成的资金损失;电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期限解缴资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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