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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1-09-26

施行日期:1991-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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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特区分行国际业务部:

为了严格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总行曾以工银发〔1991〕67号文《关于加强对外汇担保业务管理的通知》已下发各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备用信用证(Stand by Letter of credit)在美国较为通行。它不是以清偿商品交易而产生的价款为目的,而是以融通资金或保证债务清偿为目的所开发的属于保函性质的信用证。为此总行将备用信用证列入保函管理系列之中,实行集中管理,分类授权。

二、各分行要严格按照工银发〔1991〕67号文件中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备用信用证不论金额大小,须一律逐笔上报总行国际部,征得总行同意后,方可办理。

三、已开出备用信用证的分行务必于10月末将有关业务的详细情况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四、各行务必将迄今所开立的未到期的保函逐笔进行清理,登记,归档管理,并列成清单连同九月末担保余额一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

一、借款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

五、其它担保。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四条 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

第六条 外汇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二、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

一、境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外提供的借款担保;

二、除上款所列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全部或部分下列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有关批复文件;

二、担保人自有外汇资金情况的证明;

三、担保人对外债务、担保的文件;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意向书及有关文件;

六、落实反担保措施的文件;

七、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需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

第九条 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财务报告和外汇收支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还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如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五、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六、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第十条 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填写《外汇担保登记表》,领取《外汇担保登记证书》;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月后15天内填写《外汇担保变动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担保需要展期时,担保人应在债务到期前15天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办理展期手续时,应持展期债务的有关文件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或履行完毕以及出现其它终止担保合同情况时,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在10天内将《外汇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发证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担保人,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暂停或撤销担保人外汇担保业务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对外反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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