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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债专用帐户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发文字号:[1993]浙外管字第9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5-07

施行日期:1993-05-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条 为规范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管理,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暂行规定”所管辖的外债和“办法”所管辖的外汇(转)贷款,包括国际商业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际租赁等外债。

第三条 开户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开出的“开立外债现汇帐户批准书”办理开户手续;并凭外汇管理局开出的“外汇(债)贷款核准件”的内容办理外债专用帐户支付手续。

第四条 债务单位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下列专用帐户:

(一)本金户 指因调入借款本金的需要而开立的帐户。

(二)还本付息户 指因债务还本付息的需要开立的帐户。

(三)偿债基金专户 指经批准同意建立偿债基金的单位(部门)开立的帐户。

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一般通过贷款户直接对外支付或还本付息,不开立上述帐户。

第五条 凡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帐户。

(一)《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简称“登记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帐户管理

(一)开户单位凭《登记证》和外汇管理局发给的“开立外债现汇帐户批准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手续。

(二)开户单位在指定开户行开立帐户后应于五日内向外汇管理局反馈开户情况。

(三)开户单位支用该帐户内的外汇时,必须向外汇管理局领取“外汇(债)贷款核准件”。

(四)开户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外汇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帐户或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现汇。

(五)开户单位应按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外汇管理局对帐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帐户的关闭

(一)债务还本付息完毕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外汇管理局和开户银行办理关闭帐户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应将“登记证”及留存的“开立外债现汇帐户批准书”一起退回外汇管理局。

(二)凡须撤销的帐户,外汇管理局将向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发出“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的处理。

第八条 开户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外汇管理局视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口头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理。

擅自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帐户的,外汇管理局对开户银行按“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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