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5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行选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开行发[2000]29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8-04

施行日期:2000-08-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做好结算经办行选择工作,总行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行选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行将与有关商业银行总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凡需选择结算经办行的,原则上在已与总行签订协议的商业银行中进行选择。其他中小商业银行若提出申请,必须附有其总行的批准意见,选定结算经办行后,由分行与其总行签订具体项目代理协议。

二、我行新贷项目按本办法规定选择结算经办行,1999年以前由代理行代理的分行异地项目,原则上选择原代理经办行为结算经办行。

三、各分行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选择结算经办行的实施细则,做好结算经办行的选择工作。

四、对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总行清算中心。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行选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行的选择行为,加强我行结算与信贷管理,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经办行的选择必须按照市场机制,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择优选择的原则。

第三条 对同一借款人有不同种类、不同项目的贷款,原则上选择一家结算经办行;公路、铁路等跨区域贷款项目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多家结算经办行。

第四条 我行人民币和外币贷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选择结算经办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树立和维护开发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选择标准

第六条 申请经办我行贷款项目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其总行已与我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签订协议的,提出申请时,应附有其总行的批准意见;

(二)具有健全的结算管理制度和相当素质的结算业务人员;

(三)具有比较先进的系统内资金结算清算网络系统,并能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汇划资金;

(四)具有较强的贷款项目管理经验和有效地协助回收贷款本息的措施;

(五)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七条 对特大型和外汇贷款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对申办行提出第六条以外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章 选择程序

第八条 分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用款情况,有必要委托商业银行代理结算和协助监管贷款资金的,书面通知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申请代理。

第九条 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向分行提供《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结算申请书》。

第十条 分行收到申办行报送的申请书后,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对申办行的资信、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后分行书面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同时抄送借款人。

第十一条 结算经办行选定后,分行与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借款人共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同时报总行清算中心和信贷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代理具体结算业务的,由分行与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协议,同时报总行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跨区域贷款项目,由总行清算中心牵头,根据项目情况联合总行有关部门与有关分行组成专门工作小组,选择结算经办行。必要时,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结算经办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选择结算经办行的,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结算经办行的,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