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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农银发[2001]8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5-22

施行日期:2001-05-2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案件管理权限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六章 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

第七章 结案管理

第八章 案件统计和检查

第九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境外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效益性,根据近几年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并总结工作中暴露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为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规范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经济纠纷案件,指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包括直属机构和境外机构)与系统外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诉诸法律解决或即将诉诸法律解决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

第三条 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统一法人管理体制,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二)行长负责,法律事务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三)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四)防治结合,讲求效益。

第四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负责辖内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工作,并负责与本行对应的司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协调。

二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未设法律事务部门的,必须明确相应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前款工作。

第五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下级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在处理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时,应在其共同上级行的指导下,相互提供支持、协作和帮助。

第七条 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农业银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章 案件管理权限

第八条 总行管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

(一)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超过其省级分行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五)总行直属机构和境外机构发生的、超过其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总行认为有重大经济、社会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九条 省级分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由总行授权确定。

二级分行、县级支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由其上级行转授权确定。其中,农业银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申请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由省级分行或二级分行管理。

县级支行不得对下转授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权限。

第十条 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上级行可将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授权下级行处理。

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省级分行一般不得转授权。确实需要转授权的,省级分行应明确专人密切关注案件处理进程,遇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下级行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上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理。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与系统外部发生经济纠纷,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管理的,行长应作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以其他非诉讼方式处理等决定。法律事务部门在行长领导下具体办理有关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或仲裁申请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后,有关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管理的,行长应组织法律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加仲裁。

第十四条 超出本行管理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及时、如实上报上级行。

第十五条 上级行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除执行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将案件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上级行。

第十六条 属于本行管理,但对业务经营活动影响重大或涉及农业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当上报上级行。

对于上述案件,上级行应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以专案形式处理的案件,如涉及民事经济纠纷,当事行应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程度。

第十八条 上报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报一级的原则,逐级报告上级行。

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越级报告上级行,但同时应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第十九条 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以正式文件上报。

情况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及时制作形式文件补报。

经济纠纷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本行处理意见;

(四)案件费用计划;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下级行上报的案件,上级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作出授权或直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行直属机构、境外机构发生的属于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在案件发生时及时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行管理以及上级行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各行应当注重效率、讲求效益,依法审慎决定处理方案。

在案件处理方案中,应对案件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出评价。对于无效益或效益明显偏低的案件,应报请行长终止诉讼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以非诉讼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在行长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灵活运用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妥善解决。

第二十四条 以诉讼、仲裁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事行可以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或由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行在报经有权管理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必要时,本行相关业务人员、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共同代理。

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行必须派人参加庭审等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有权管理行法律事务部门可组成法律专家组或法律顾问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应确定案件承办人,负责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结案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银行胜诉的经济纠纷案件,对方没有按期自动履行的,当事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事宜由当事行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法律事务部门协助。

第二十八条 数个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应主动相互联系,共同协商执行方案;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农业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并被采取执行措施,当事行应立即逐级报告上级行,直至总行。

第三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农业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当事行应认真组织分析论证,认为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按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报经有权管理行批准后,通过法律程序申诉;如无充分理由,应自觉履行,并根据法律文书的认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纠纷案件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和处理案件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纠纷案件费用管理,应坚持先计划、后开支,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属于当事行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在审定诉讼方案时一并审定费用计划;超过当事行管理权限的,凭上级行授权批文批准的费用计划列支,不得超支。

第三十四条 经济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参照市场情况执行。

外聘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一般应采用风险代理的付酬方式。

第三十五条 农业银行胜诉未执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保证相关执行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执行财产的比例确定费用数额,力求执行实效。

第三十六条 经济纠纷案件损失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外承担责任、胜诉未执结案件被法院依法终止执行以及债务人破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因经济纠纷案件形成损失向上级行所损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责任人的处理等情况一并上报,由法律事务部门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后,经有关业务部门审定,凭批准文件列账。

第七章 结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建立案卷管理制度。案卷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全貌。

第三十九条 经济纠纷案卷由当事行负责在立案时设立,审结后装订成册,存档管理。

第四十条 经济纠纷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入卷备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应分别在案件审结和执结后1个月内,将有关审结、执结情况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管理问题、经营风险,法律事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应向上级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章 案件统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及时、准确和真实的原则,每年向上级行报送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的各项统计数据。

案件统计的范围,包括辖内当年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十四条 总行和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分支机构应就辖内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进行自查,并结合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省级分行应将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统计结果和情况报告在次年2月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总行。

第九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外聘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由案件有权管理行根据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选择外聘律师,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拟聘律师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拟聘律师以往为农业银行代理案件的业绩;

(三)拟聘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实力;

(四)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外聘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损害农业银行利益的,不得再聘任其处理农业银行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九条 确定外聘律师后,当事行应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律师的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条 总行直属机构、境外机构发生的属于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外聘律师代理的,应将所聘律师的情况、代理协议和工作方案及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辖内外聘律师的考察、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农业银行其他商业秘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造成农业银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从重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其他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农业银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统计规定,虚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数据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业务经济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经济纠纷,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造成农业银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农业银行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对照法律文书认定的原因,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系统涉诉的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参照本制度管理。

第六十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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