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6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赣财库[2004]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5-26

施行日期:2004-05-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省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省财政厅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设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国有、股份制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分类和设置

第七条 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十三条 凡有基建项目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四条 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确需开设预算收入财政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收入财政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国库或省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 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一个住房基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按规定筹集的住房基金的收付业务。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可开设的其他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二)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省级预算单位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省级预算单位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第二十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开设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设银行账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开设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填写各专业银行印制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设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编办核发的江西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省民政厅核发的江西省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及有关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设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文件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基建资金支出预算文件;

2、省财政厅下发的国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文件;

3、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4、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5、省直机关工委核发的工会法人证;

6、借款合同;

7、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8、《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设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国库处,下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设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原则上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按规定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省财政厅颁发盖有“江西省财政厅开户审批专用章”的《银行开户证》;对不符合开设银行账户的,退回相关材料,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颁发的《银行开户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设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制《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一)(附使用Microsoft Excel制作的软盘,下同),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故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开户银行,原银行账户应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同时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同时合并单位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的;

(四)原开户银行办公地址搬迁的;

(五)因与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的;

(六)其他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根据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的实际情况,省财政厅为省级预算单位确定的财政专户的代理银行原则上不能变更。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完成后,应及时撤销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外收入过渡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国库或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对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设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二)(附使用Microsoft Excel制作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公款私存,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和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只能在原有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银行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核算。同时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按规定开设、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督促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省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报送省财政厅。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二)每年5月31日之前,省财政厅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省财政厅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本《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2、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3、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或改变账户用途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6、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7、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外汇管理局、省监察厅和省审计厅(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省级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或省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省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或省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省监察厅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省监察厅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省监察厅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江西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江西省监察厅 江西省审计厅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