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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国函(1991)26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公布日期:1991-05-12

施行日期:1991-05-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将天津港商业性保税仓库扩展为保税区的请示》(津政报[1990]34号)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天津港保税区。保税区要充分发挥天津港的优势,积极为扩大对外贸易服务,对拓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开展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和商品展出等业务。但目的在于销往国内非保税区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原则上不得运入保税区储存,如有特殊需要,需经海关批准。

二、同意保税区设在天津规划的港界内,东边界为东堤路,南边界为供油北路和四号公路,西边界为东环路,北边界为五号公路(均不含道路),面积为1.2平方公里,保税区四周要按海关要求设立严密的隔离措施,与港口码头间设专用通道,并经海关检查验收。保税区内不得设生活居住区,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区内生活居住。

三、保税区由海关监管,天津海关应比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制定对天津港保税区监管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用房,由保税区提供。

四、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在保税区内如需设立金融、保限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从严审批。

六、保税区内的外汇管理可适当放宽。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七、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执行所在地现行政策。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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