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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律师纳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琼地税(1996)1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11-04

施行日期:1996-1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司法局,洋浦税务征管局: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税收管理,促进海南律师事业的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我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自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有关合同、章 程、协议书;3.银行账号证明;4.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5.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尚未更换税务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更换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办理税务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律师行业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二、律师事务所应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三、律师事务所每年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年度检验、律师申请年度注册时,必须提交当地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不提交完税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注册。

四、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在委托合同书中注明律师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律师行业服务收费专用发票。

律师行业服务收费专用发票自1997年1月1日起启用,原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封存备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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