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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75)法办字第1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5-02-25

施行日期:1975-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照此办理。

附: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领取荷兰的子女补助费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几点意见  (75)领认文字第0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我驻荷兰使馆最近来函,对领取荷方子女补助费的证明文件,根据目前办理的情况,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将这些意见抄告如下,如无不当,请转告各有关公证机关。

一、有的证明书对被证明的子女只写年龄,没有具体的出生日期,在荷兰无法使用,必须写明被证明子女的出生日期;

二、有些被证明的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地方公证处对他们的现状难以核实,故对他们不宜提供证明;

三、出具子女证明书是为了领取子女补助费。这种补助费只发给15周岁以下的儿童或虽超龄但仍在校读书的青年。有的证明书把已出嫁的女儿和已独立工作的成年人都写上,这种做法不妥,对外影响不良;

四、有的子女证明采取一人一份,五个孩子出五份证明,无此必要,合做一份即可。

1975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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