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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函

发布部门: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文字号:京经贸管字[2000]00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1-03

施行日期:2000-01-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商检局、外汇管理局、统计局、北京海关、中行北京分行:

根据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和[1999]外经贸政发第660号文件精神,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按照新的登记办法,我委已开始为北京市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中央在京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再以文件形式抄送有关管理部门。登记证书是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始批件。请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外汇、统计等管理部门凭登记证书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函告。

附件:一、595号文。

二、660号文。

三、登记证书样张。(略)

二000年一月三日

附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对全国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为“国有”或“集体”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由国有或集体控股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如科研院所为事业单位,尚未改制为企业法人,可授权科研院所直属的一家公有制企业作为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窗口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公有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

三、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到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七、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科学技术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政发第66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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