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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民(1984)民16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4-04-21

施行日期:1984-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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