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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临沂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鲁地税函[2000]2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10-16

施行日期:2000-10-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在学习借鉴外省市经验,认真总结本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实施了《临沂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不仅强化了车辆税收的管理,增加了税收收入,而且规范了征收行为,有利于防止涉税上访事件的发生。现将《临沂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学习、借鉴和参考。

临沂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车辆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属车辆税收的纳税义务人,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指车辆范围是:各种载人汽车、载货汽车、三轮车、摩托车、拖拉机。(我市境内的船舶和各种特种车辆,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车辆税收主要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因拥有并且使用的车辆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对用车辆进行运输等活动,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也一并征收。

第二章组织方式

第三条在各乡镇政府成立车辆税收管理组织,以地税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村在村委的领导下成立协税小组,由村委和地税部门联合选定或指定协税员。

第四条乡镇车辆税收管理组织负责领导和协调本乡镇车辆税收事宜和各村协税小组的日常工作;各村协税小组负责本村各种应税车辆的有关税收事宜。

第三章征管方式

第五条全市各级地税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的车辆可采取源泉控管和日常征管相结合的方式:

(一)委托代征。由各级地税部门委托交通、交警、重点厂矿等有关单位在组织交通规费征收、车辆年检、支付运费等工作的同时代征代扣车辆税收,地税部门与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有关部门据此代征车辆税收,税务部门按规定提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

(二)派员征收。在有关规费征收服务大厅、厂矿等设立地方税收征收窗口,地税部门派驻专门人员,组织车辆税收入库。

(三)申报征收。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申报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自行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四)民主评议核定征收。对没有纳人上述(一)、(二)、(三)项管理、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纳税资料的农村车辆,各地应坚持“税务为主,部门配合;业户自报,典型调查;民主评议,核定税额;张榜公布,政务公开;偷税重罚,抗税严惩”的原则,实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的方法。

第四章税务登记

第六条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只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申请办理申报缴税代码本。

第七条纳税人车辆停驶、报废、损失以及因买卖等行为发生车主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停业、注销或变更登记,并上缴有关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纳税申报

第八条车辆税收实行纳税申报制度。

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的单位的车辆税收,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委托代征的车辆税收,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提供代征税款凭证,并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期限和申报纳税程序办理申报及解缴税款。

实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的个体户的车辆税收,由纳税人按第十二条确定的纳税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单位办理申报。

第六章税款计征

第九条各基层地税机关以乡镇为一调查范围,对不同地段、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车辆进行户数不低于总户数5%的典型调查,填制五类十一级《车辆税收纳税定额审批表》(格式附后)上报县、区局批准。在此基础上做好民主评议、确定定额、张榜公布、下达纳税通知、分期征收入库或委托代征等工作。车辆税收具体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车船使用税。载货汽车和各种载人汽车、三轮车、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车辆税额表》执行。

拖拉机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所挂拖车无净吨位的比照同类车辆计征。对无拖车的拖拉机头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对有运输收入的个体业户,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标准是:

营业税。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月营运收入300元或按日(次)营运收入满50元)的,按运输经营收入的3%计算征收。

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以个体运输业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运营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具体可参考市局临地税征[1997]29号《关于下达个体车辆税负核定标准的通知》执行。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应税车辆应缴纳的税收,按账据实征收。

第十条新购置车辆,在购置领取执照或实际使用的当月起计征车船使用税,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辆也应从恢复行驶的当月起计征车船使用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车辆税收可采取日常征收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车辆税收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基层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章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车辆税收的减免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对符合有关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按地税机关要求,持有关资料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层报有权地税机关批准。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纳税档案管理制度。

对农村分散车辆要建立健全业户纳税资料档案,将业户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税收典型调查定税资料等纳人档案,要按村分别立档,实行规范化管理。

建立车辆税收管理登记簿,将业户姓名、车型、车号等情况进行登记,并详细记录应税车辆历年纳税情况,跟踪管理。

有条件的基层征收单位可对农村车辆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九章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地税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从源头控制车辆税收,对运输、建筑、建材、商业流通、厂矿等单位规范运输发票管理。凡发生支付运费业务的单位,一律使用全省地税部门监制的交通运输专用发票,严禁用白条支付运费。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收缴税款时,要按纳税人分别填制税票。

第十章税务稽查

第十七条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密报制度,完善奖励办法,加强对车辆税收的监督管理。

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地税部门举报偷漏车辆税收的不法行为,地税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地税部门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车辆税收检查制度,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弄虚作假偷逃税款等行为进行严密稽查和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证件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应纳或应缴的税款,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可处以不缴、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当事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有以上行为,不缴、少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数额在一万以上的,以及偷税被税务机关二次处罚又偷税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抗税,情节严重的,已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制订并负责解释。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临地税三字[1999]第1l号文件《临沂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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