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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及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长银发第4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7-23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现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及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及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回快我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抵债资产的处置步伐,规范接收、管理及处置行为,促进资产效益全面提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或担保人确因无货币资金或货币资金不足,不能按约归还到期贷款,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按法定程序取得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产,以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第二章 接收原则及界定

第三条 信用社接收低债资产必须坚持"严格控制,合法取得,易于变现、定价合理、逐级审批、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于抵债的物资必须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等责任人合规合法的有效物资。

一、下列物资可以作为抵债资产:

1、已经依法设定抵押权、质权的抵押权、质物;

2、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可以依法完成产权转移,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3、其他存在特殊情况的财产,信用社认为需要取得的,上报县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取得。

二、下列物资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

2、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3、危险品、伪劣品、易损及禁止流通、转让的物资;

4、事实上不能变现或难以处置的资产;

5、其他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债资产的财产。

第三章 作价及取得

第五条 抵债资产的价格确定。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应当预先扣除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以扣除后的净值计算。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1、借款人、担保人与信用社协商确定的价值;

2、借款人、担保人与信用社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中介机构确认的价值;

3、人民法院以判决、裁定形式确定的价值。

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外应收利息之和;确有超出贷款本金与表内内外应收利息之和的,其超部分暂不作账务处理,只在抵债资产登记簿上登记,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接收抵债资产时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给原来的抵债资产所有人。

第六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信用社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

取得抵债资产有以下方式:

1、由信用社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平等协商,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

2、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决定;

3、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4、经过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得抵债资产。

第七条 接收抵债资产权限。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收回时需接收抵债资产的,由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共同审核,报县联社审批;县级联社接到基层信用社报来要接收需审批的抵债资产,必须由贷款审批委员会审定,具体权限由市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接到县级联社报来超过权限需要咨询审查的,必须由贷款咨询审查领导小组集体审定,权限为1000万元以内;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咨询审定。各级审批(咨询)的答复期最长不超过15天,超过则视同默认同意。

第八条 抵债资产对债权的影响。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其价值能够抵偿全部贷款本息的,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终止;取得的抵偿资产的计价价值不足抵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不足部分由信用社继续追索。

抵债资产未变现之前,不能视为贷款已经收回,信用社应当积极处理,争取以最大价值将抵债资产变现。

第九条 抵债资产取得后,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会计科目核算。

第四章 管理及处置

第十条 抵债资产管理。抵债资产应当妥善保管,避免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毁损、丢失或者其他明显影响资产价值的情况发生。县级联社已经成立资产保全专门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抵债资产;未成立资产保全专门机构的,应当确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管理。

对有价证券、各种权利证书等有关文书材料必须确定专人建档,存入保险柜保管;对于不动产可以雇请或委托他人保管,但必须签订保管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对能封存的物资要封存保管。

第十一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期限。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交通工具的处理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债券的处理期限为债券的到期日;其他抵债资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落实处置方案;抵债资产为不动产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落实处置方案。

抵债资产存在特殊情况如对潜在升值的房地产等,需要延长处置期限的,由县级联社审批,并报市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方式。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可以采取打包、买断、竞价拍卖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卖、推销变卖等方式,但不管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必须合规合法。

第十三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程序。信用社或县级联社处置抵债资产依照如下程序:

1、审查。信用社处置抵债资产应当经信用社集体审查并按权限县级联社资产保安、稽核、财务部门审查。

2、确权。信用社、县级联社对拟处理的抵债资产应当确认权属、确定价值和处置方案,需要取得相应权证和文件的,信用社、联社应当按实际取得。

3、批准。根据权限由各级贷款审批(咨询)委员会(小组)批准并逐级报送处置方案。

4、处置或变现。信用社、联社根据集体确定的方案和价值,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本级组织审批,上级监督处理"的办法,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信贷或资产保全部门为主处置,稽核、监察部门监督处理抵债资产,处置完结后应当对实际损失如实反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抵债资产处置损失界定与摊销。损失的界定按处置期实际结欠贷款本金加利息计算(利息损失按当期转存入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摊销按金额分期限分摊。即:50万元以内的在当年摊销;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内的分二至三年摊销;500万元以上的分三至五年摊销,最长不超过五年。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各市(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市(州)级国家税务机关确定 .

第十五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权限。各级信用社(联社)处理抵债资产的权限如下:

(一)抵债资产变现后损失金额的处置权限。

1、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以抵偿贷款本金的差额,作为呆账报损处理,按照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的有关规定报批。

2、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以抵偿贷款应收利息的差额,表内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表外应收利息部分销账处理。

(二)按照接收对象的处置权限。

1、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信用社或者联社自用,应当组织公开拍卖或依法通过其他方式变现,确实需要自用的,如作为固定资产购入,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2、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各级信用社员工及家属,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涉及到本信用社(联社)员工及关系人的,应当由县级联社审批,报市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备案。本项所指关系人参照《贷款通则》规定。

3、抵债资产暂时无法变现,需要返租、转租和分期转让的,应当由县级联社审批,报市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抵债资产变现收入的分配。抵债资产变现后所得收入按照如下顺序分配:

1、支付处理抵债资产所需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管费用、评估费 、拍卖费用等。

2、偿还借款人积欠信用社的贷款本金;

3、偿还借款人积欠信用社的贷款表内应收利息;

4、偿还借款人积欠信用社的贷款表外应收利息;

5、上述处置后尚有余款的,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但这部分收入应在变现后入账。

第十七条 处置报审的材料。县级联社需要报送上一级审批的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实行一事一报,并应报送以下审批材料:

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理方案审批表;

2、相关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公证文书;

3、与处置方案相关的协议书、合同文本;

4、处置方案涉及的抵债资产清单;

5、其他相关的书面材料和权证复印件等。

第五章 责任及奖惩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发送)责任人、抵债资产处置责任人及收回抵债资产责任者的责任界定。贷款审批(发放)者为抵债资产处置后的第一责任人;抵债交道处置者为抵债资产处置后的第二责任人;收回抵债资产责任者为抵债资产处置后的第三责任人;三方共同承担处置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贷款审批(发放)者和抵债资产处置者及收回抵债资产责任者的责任追究。对于抵债资产处置责任者及收回抵债资产责任者只要是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收回或处置的,虽造成了部分资产损失,可不追究双方的责任;但对贷款审批(发放)者,要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领导干部重大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必须严格落实责任人,实行奖惩分明。

1、奖励。对积极处置抵债资产,其处置变现后能够抵偿原已经批准核销呆账贷款本息(或升值)的,可比照《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奖励办法》,给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2、惩罚。对抵债资产管理、处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取得抵债资产时与借款人、担保人串通,使抵债资产价值高估、难以实现或变现损失巨大的;

(2)对抵债资产保管不当造成毁灭损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私自瓜分抵债资产的;

(4)处置抵债资产对人为压价,以损失信用社利益求谋取个人利益的;

(5)以资抵债工作中,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弄虚作假的。

(6)不及时接收或处置抵债资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不得随意占用,挪用抵债资产,不得将抵债资产进行转借、赊销,更不得私分抵债资产,凡发生以上行为,必须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自文到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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