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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国税外(2005)1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2-01

施行日期:2004-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函〔2005〕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税务当局间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换函已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由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代表本国政府签署。换函自2004年12月21日起生效。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的换函

二○○五年一月十日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卡尔.范沃斯特姆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2004年12月14日

天津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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