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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地税法(2005)7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2-02

施行日期:2005-0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文件转发给你局,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方式的确定,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3]333号)文件要求执行,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文件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文件的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从事贸易类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方法进行调整。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业务,免予征收营业税。

三、你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做好政策调整和衔接工作,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外字第19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重新确认纳税方法。具体工作程序由你局自行制定,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统计和归档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二ОО五年二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税的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业务,凡其总机构能够提供证明资料,说明其对我国的商品贸易一贯采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第一条规定的自营贸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该国[1997]00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免予征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务申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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